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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6490 篇文书

  • 四勇、宋**、沈*盗窃,沈*容留他人吸毒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*、宋**、沈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被告人沈*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被告人沈*一人犯数罪,应当数罪并罚。被告人李**、宋**、沈*在盗窃罪中是共同犯罪,均起主要作用,均系主犯,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。被告人李**、宋**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,系累犯,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。被告人李**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宋**认罪态度好、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沈*强制戒毒期间能

    法院: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王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王*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,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应予惩处。鉴于王*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预缴罚金,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。在本院审理期间王*表示服从原判,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准许。本院依照最**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王**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非法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王*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,刑满释放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,系毒品再犯,应从重处罚。归案后,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

  • 谭XX容留他人吸毒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谭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。被告人谭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

  • 冯**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冯**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予支持。被告人冯**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六十五条第一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

  • 晁恒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晁*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

  • 闫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闫*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闫*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

  • 蒋*贩卖毒品、沈**留他人吸毒一案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蒋*贩卖少量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,被告人蒋*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,又犯贩卖毒品罪,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沈*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*犯贩卖毒品罪、被告人蒋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意见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四款,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三百五十六条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

  • 刘**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刘*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管理秩序,容留他人在自已的住处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刘*到案后,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,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。据此,对被告人刘*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株洲县人民法院

  • 霍**贩卖毒品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霍**违反毒品管理法规,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,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。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**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均成立。被告人霍**犯有数罪,应当数罪并罚。鉴于被告人霍**系初犯,且认罪态度较好,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四款,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九条第一款、第二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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